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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规定
商丘师范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16-01-18 18:45     (点击: )

商丘师范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院行字〔2011〕95号  2011年9月9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学校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内部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学校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主管院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与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学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必需的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作为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业知识与业务能力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审计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学校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南省的有关规定考评、聘任。对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及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均应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学校审计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的制定、执行和决算。

(三)学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货物与服务采购。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经济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十一)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二)学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并向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审计处应当促进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按时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以及是否存在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的情况做出书面承诺。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相关财务电子数据,勘察现场,核实实物。

(四)在对建设工程审计时,要求被审单位提供翔实的工程决算资料,如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合同、决算书等。

(五)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六)参加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改进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和意见。

(十)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一)根据学校的授权,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学校审计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报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

第二十条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领导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效果以及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保管审计案卷,定期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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